發布時間:2021-05-13 | 瀏覽:1246
格式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這就是說,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即已經預先擬定,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而制訂出來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有些格式條款文件是由有關政府部門為企業制訂的,如常見的電報稿上的發報須知、飛機票的說明等。格式條款寥般都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從經濟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費用。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復進行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可以使訂約基礎明確、費用節省、時間節約,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了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要求。應當注意的是,格式條款重在訂約之前即已由單方擬定出來,而不在"重使用",重復使用旨在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只是其經濟職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別強調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的特點,則相對人在確定某一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時應當證明該條款已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這不免對舉證人過于苛刻。
2.格式條款適用于不特定的相對人由于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的制訂人訂立合同的人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而不是為特定的某個相對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對方承諾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當然,在不特定的相對人實際進人訂約過程以后,他事實上已由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的承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要適用于廣大的消費者,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因而,格式條款在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都是不特定的,這就與一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約前均為特定的當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的特點,'是指格式條款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有所區別。一方面,格式條款文件,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條款的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格式條款也就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對于格式條款,相對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 (take it or l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條款韻適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方和承諾方的地位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梢?,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在于未與對方協商。我認為,對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應理解為格式條款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為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并不意味著條款不能與對方協商,某些條款有可能是能夠協商確定的,但條款的擬定者并沒有與對方協商,而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條款便屬于格式條款。例如,某開發商在與買受人訂立了期房買賣合同以后,又制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發給各買受人,要求各買受人簽署該補充協議,以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補充協議條款發生爭執,一些買受人認為其誤以為該補充協議為格式條款,因此未與開發商協商其中的一些條款,但要求將該補充協議作為格式條款對待。我認為,格式條款只是指不能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這,特點使它與某些雙方共同協商參與制訂的合同條款不同,后一種合同雖然外觀形式上屬于格式條款,但因其內容是由雙方協商確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條款。
4.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格式條款文件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擬定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相對人并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條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此,他們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正是考慮到這一點,許多學者也把格式條款稱為"附合合同"。
我國合同法采用格式條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從實踐來看,盡管格式條款有可能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的合同,或形成一個固定化的完整的書面合同,但絕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以一個書面合同中的某二條或者數個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的。也有許多格式條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車船票、飛機票、電報稿、保險單)之上,也可能通過"價目表"、"使用須知"、"通知"、"說明"等形式張貼于一定的營業場所,還可能通過簡單的告示表現出來(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的告示),在這些情況下,格式條款大多只是作為整個合同(如買賣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的組成部分,只是作為這些合同的部分條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將格式條款稱為格式合同,則很難說明一個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條款的現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意味著在一個合同中可以將所有的條款分為兩類,即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即使不存在書面合同,那么對于已經納人到合同中的、將要納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第39、49、41條的規定??梢姾贤ㄊ褂酶袷綏l款的概念擴張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這對于保護消費者利益是極為有利的。因為區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的主要意義在于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加強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方面,我國合同法設立了三項重要規則:一是明確格式條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二是禁止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三是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這些規定不僅對于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與企業濫用經濟優勢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擴大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適用范圍,顯然對消費者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曾對格式條款做出過專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當看到,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條款的概念,即可認其為格式條款應無疑義。但該條規定將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與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認其為格式合同條款;這是不妥當的。因為在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條款,即使其部分內容包括了格式條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條款。
在討論格式條款的概念時,應當將格式條款與示范合同加以區別。在實踐中,格式條款常與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謂示范合同,是指根據法規和慣例而確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國;房屋的買賣、房屋租賃、建筑等許多行業正在逐漸推行各類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廣對于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減少因當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識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當事人雙方簽約時的參考文件,對當事人無強制約束力,雙方可以修改其條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減條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條款。目前,關于格式條款與示范合同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如下幾種:(1)未與對方協商說。根據這一觀點,凡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且沒有經過雙方仔細協商的條款都是格式條款,而示范合同雖然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但它是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的條款。示范合同只是給訂約雙方訂立合同提供了參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條款。(2)重復使用說。此種觀點認為,格式條款都是要重復使用的,而不是÷次訂約而使用的。格式條款的最大優點就是它可以重復使用,從而可以減化談判過程,降低交易費用。示范合同則不一定是為了重復使用而制訂的,而可能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訂的。(3)由主管機關制定且具有強制性說。許多格式條款都是企業的行政主管機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為企業訂立合同而制訂的,例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房屋買賣合鬧;土地管理部門制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則只是由有關部門制訂出來提供給締約當事人參考的,它并不具有強制性。(4)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說。合同法第39條采納了這一種觀點。根據第39條的規定,只要是由一方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而示范合同則雖然是預先擬定的,但并不是為了重復使用的,或者說是可以與對方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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